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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2009/12/17 10:43)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上海一中院有法不依,有违法和超越立法权限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受案范围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亦有明文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下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回复全文:

    贺初开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的规定,“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你对本案的起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一)确立了既“维护”又“监督”的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既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共利益,又要通过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最基本的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一立法宗旨,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本质要求,反映了行政权力作用的双重性的特点,具有科学的理论依据。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现代国家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而必要的行政职权,并保障其有效行使,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作用。行政诉讼法在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共利益方面作了重要的规定。另一方面,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样是很必要的。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坚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党的基本政策,也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这些规定对于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要“维护”不等于要使司法机关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要“监督”也不是要让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无论是“维护”还是“监督”,都要依法进行,公正司法是行政诉讼法的根本要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确立了具有自身特点、符合实际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二)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偏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各种不对等的关系。基于保障公共利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众多的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强调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权力优越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性。而且,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程序是在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权力之后,相对方寻求权利救济时才启动的。为了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有必要体现一种不同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行政诉讼法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偏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只有可能成为被告,不可能作为原告起诉相对方,而且在诉讼中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独立的法律地位,使之脱离了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依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确立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及标准,便于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一原则明确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其次,该原则使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行政审判的核心。从当事人起诉、应诉到最终的裁判,行政诉讼的对象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相对方的违法事实只能作为司法审查的证据来对待。这和民事诉讼法有重要的区别,和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也是一个容易被误解的问题。第三,这个原则可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有效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认识诉讼权利义务。行政管理相对方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因此而剥夺相对方的诉权或排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充分肯定了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与实体并重,是这部法律的一个鲜明特点。我国法律制度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否定了行政程序具有的独立价值。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行政程序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一般是设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性规范。而对于相对方而言,行政程序规范则一般是权利性规范,相对方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制约行政权力,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特点和功能也不同。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行政程序体现的是民主与效率的关系,设置行政程序主要是为了制约行政权力,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第一次将程序提高到和实体同样重要的地位,充分肯定了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及时地管辖、受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拒绝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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